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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信息学院教职工劳动(务)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4-09 21:57: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保障劳动(务)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各自的义务,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务)合同是指学校与受聘教职工确立劳动(务)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岗位责任书、协议、补充说明、附属约定、附件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依法与全体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务)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聘用的全体专职、兼职教职工。

第二章 劳动(务)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劳动(务)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务)合同由学校与教职工本人签订。

第七条 凡被学校录用的新聘教职工,学校将在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务)合同。教职工在签订劳动(务)合同时,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不是居民身份证的,需在劳动(务)合同书上注明有效证件名称。劳动(务)合同及相关附件应由教职工本人亲笔签字,不得由他人(包括家属)代签、代转。

第八条 劳动(务)合同(含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学校将加盖人事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表签字后,一份交由教职工本人保留,一份由学校人事处保管存档。劳动(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劳动(务)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其他条件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劳动(务)合同内容

学校订立的劳动(务)合同文本包含以下主要条款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基本信息:学校名称、学校性质、法人代表姓名、委托代理人姓名、学校地址;教职工姓名、性别、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主要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劳务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务)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务)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务)合同的责任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务)合同的其他事项和双方约定其他事项。

(三)相关特殊岗位可订立补充协议。包含但不限于培训协议、人才引进协议、保密协议、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须经双方协商确定补充的内容。补充协议和其它约定与劳动(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务)合同期限由学校和教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学校与教职工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一)新聘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两年(试用期不超过两个月);符合学校人才引进政策的特殊人员首次聘用,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无试用期)。合同终止时间一般以学年度(或学期)为限,学校与教职工只约定一次试用期。

(二)教职工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且来校连续工作未满十年者,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

(三)教职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若本人或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学校与教职工商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学校与教职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一) 教职工在学校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 连续订立超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教职工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

第十三条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由学校与教职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均适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务合同是指学校与退休、退职返聘人员(不需要学校购买社会保险)、兼职教师、顶岗实习人员等签订的用工合同。

第十六条 凡由学校出资培训(包含但不限于攻读学位提升学历和各类派出培训、进修、访学)等的教职工,应与学校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服务期限。服务期未满提出离职的由人事处核实后应向学校按比例退还相关培训费用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凡学校二级部门或个人未按法律或学校规定经学校人事聘用程序擅自用工,造成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与后果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章 劳动(务)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续订

第十八条 学校与全体教职工应按照劳动(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九条 劳动(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劳动(务)合同。劳动(务)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劳动(务)合同生效后,教职工在劳动(务)合同期内所产生与职务或工作相关的专利和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利用在校职务之便为本人或其他组织谋取利益。若教职工在合同期内所产生与职务或工作相关专利和知识产权署名权利人单位非湖南信息学院,经查属实的,学校有权要求教职工立即纠正。教职工拒绝纠正的,按学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教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学校相同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若教职工在未经学校允许的情况下受聘于其他单位,并给学校造成经济上或声誉上的损害的,教职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本部门负责人并同时将相关信息及佐证材料以书面形式递交至学校人事处进行相应信息的变更,学校人事处应在收到教职工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与员工协商签订《湖南信息学院劳动(务)合同变更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劳动(务)合同所变更条款按照变更协议执行,原劳动(务)合同的未变更的内容继续有效,协议一式两份,教职工保留一份,一份由学校人事处保管存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续订

(一) 劳动合同期满,对于符合续聘条件的教职工,学校人事处将提前30天开具《湖南信息学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教职工本人,教职工最晚需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办理相关续订手续。

(二) 对于不符合续聘条件的教职工,二级部门(学院)需提前30天说明原因并填写《湖南信息学院教职工不予续聘情况说明》,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学校人事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者学校将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不属实者由学校人事处负责与二级部门(学院)协调,再开具《湖南信息学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

(三) 劳动合同的续订期限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学校与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本部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人事处;在试用期内的教职工,需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人事处。未按法定时间提出离职的,学校不予经济结算。

第二十六条 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与教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学校下发文件中注明之日起自动解除。

(一) 受聘人员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二) 受聘人员被辞退或给予开除处分的。

发生以上情形,学校应及时通知教职工本人。教职工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学校与教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不予续聘的,需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教职工本人,教职工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教职工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和相关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教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及财产交接。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在职的相关资料,学校免费保管一年,其人事档案关系将托管在指定的人才市场。凡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学校将视同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工资及其他补贴。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治安拘留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报告本部门和人事处后,办理离校手续,解除劳动关系。

(一)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深造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教职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教职工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一) 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无适合岗位调整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教职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立即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 教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教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 学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 学校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女教职工在法律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 在学校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四) 教职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经济补偿或不予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五章 签订劳务合同的规定

一、返聘合同

第三十六条 返聘合同签订的对象

退休、退职后被学校返聘或者不需要学校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有其他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并可在学校全职工作,学校对其实行专职管理的教职工。

第三十七条 返聘合同期限

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原则上返聘合同签订期限每次为2年,有副高级职称以上的教师返聘合同期限可签定4年,返聘合同一般不约定试用期。

返聘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手续参照劳动合同的条款规定执行。

二、兼职教师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其他单位(含高校、科研院所等)的在职工作人员,利用富余时间在我校兼课、并以课时计酬为主的兼职教师,学校将与其签订兼职教师聘用合同。兼职教师日课时量平均不得超过5课时。

第三十九条 兼职教师聘用合同期限

根据学校各部门实际情况确定兼职教师聘用合同期限。兼职教师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按学期签订,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的兼职教师聘用合同期限每次签订不低于2年、不高于5年。兼职教师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四十条 兼职教师如不信守合同,学校则可终止聘用合同。学校不向兼职教师支付任何离职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兼职教师劳动报酬结算支付时间与学校教职工工资发放时间一致。

三 、顶岗实习协议

第四十二条 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学校与聘任的本校顶岗实习学生,签订顶岗实习协议,明确其顶岗实习期间岗位职责、待遇标准、安全责任等。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务)合同的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均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教职工支付赔偿金

(一) 无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

(二)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依规给予经济补偿金的。

(三) 学校向受聘人员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由学校出资招聘、进修、培训,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按照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教职工因提供虚假或伪造学历学位证、身份证等的,除受到学校开除处分外,还应加倍退还学校已发的全部工资福利。

第七章 监督与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有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学校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纪检监察部门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教职工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学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布的规章制度,如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经校务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